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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3-06-06 08:57:22 来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 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
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甲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接到买家要求制作假证的电话,双方约定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制作信苣内容为“持证人刘某某,证号:511027106012202010”、“持证人李某某,证号:342423198903207875”、“持证人丁某某,
证号:342322196604096822”的三副假驾驶证。当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携带己做好的上述三副假证至本市真南路1565号门口与买家委托的男子交易,在收取对方人民币35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藏。经四川省内江市、安徽省六安市、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贩卖的三副驾驶证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眚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某、张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的照片,案发现场的照片,四川省内江市、安徽省六安市、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己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甲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证件及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按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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