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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13-06-11 09:46:44 来源:
原告xx公司诉被告yy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原告xx公司。
被告yy公司。
原告xx公司诉被告yy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12月23日,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佳田公司委托原告承运38箱铝制尖嘴药用包装软管至珠海亿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当日,原告委托被告配载运输,此后,被告又委托水新县信源商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运输,并由驾驶员盛某、廖某驾驶牌号为赣甲高栏货车进行运输。2010年5月18日,驾驶员盛某、廖某装完货物后从被告某处仓库出发,2010年5月19日,运输车辆发生侧翻引发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5月21日,损坏货物退运至被告处。2010年6月28日,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最终核定货物损失为人民币147,302 07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予以拒绝。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47,302 07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 010年6月28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承运货物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7,302 07元;2、佳田公司出具的运输货物赔偿确认单一份、以及相应的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货主向原告主张赔偿的事实;3、运输合同一份、提货单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佳田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自佳田公司提货的事实.4、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出具的货物运输托运单一份,其中被告提醒原告对于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投保,后果自负,以及被告的营业执照等经营证照,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
5、被告与承运人盛某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一份,以及驾驶员和运输车辆的相应证照,以此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运输的事实;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驾驶员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7、索赔函一份及陕递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的事实;8、佳田公司与珠海亿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一份,以及佳田公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以此证明运输货物的数量、品质、价格等事实.9、北京
华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出具的查勘记录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10、现场照片三份,以此证明运输货物受损的实际状况。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运输货物赔偿确认单及相应的清单、原告与佳田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及提货单、被告出具的货物运输托运单及相应经营证照、被告与驾驶员签订的运输协议及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证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索赔函及陡递单、佳田公司与珠海亿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鉴订的购销协议及增值税发票、查勘记录、照片等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除非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或者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文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贵事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运输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困原、被告在运输合同中对于货物损坏的赔偿数额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依法应当赔偿运输货物的实际损失,假如原告对于托运货物进行投保,一旦发生货损,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但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可以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仍应对运输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提醒原告对于托运货物必须投保,否则后果自负,如果原告不予投保,只是原告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及时理赔,并不是说被告因此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管原告是否投保,都不免除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货物损失147,302 07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yy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47,302 07元。如果被告yy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6元,由被告yy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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