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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3-06-01 12:29:04 来源:
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虹口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金声蒋,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自2007年向江西中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承租上海市XXX路X号部分房屋,后将该房转租给原告,至2009年10月欠付中联公司房屋租金58万元。2009年1O月26日,原、被告以书面纪要的形式确认。欠付的58万元房
屋租金中,原告欠付35万元,被告欠付23万元,待原告与中联公司重鉴租赁合同时,由原告一并清偿后,被告须在2010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垫付的23万元欠租。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中联公司直接鉴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清偿了全部欠租。困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欠租,原告催讨未果,故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房租23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5月31吕起至实际还款目的逾期付款利电。
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上海yyy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y公司)向中联公司承租系争房屋,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徐X(被告法定代表人XXX之子)代
表yyy公司在租赁合同上鉴字,但合同签订后公司从未使用过系争房屋,该房实际由被告管理和使用。2007年9月,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宾馆,2009年职方签订问题纪要明确欠付中联设计公司租金58万元,该租金系原告使用期间欠付的租金,因双方关系良好,被告同意为原告分摊一部分。虽原告己向中联公司支付了58万元租金,但被告并未授权原告垫付,故被告对原告的垫付行为并不认可。即使如原告所述,问题纪要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偿还垫付租金,现也己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中联公司(甲方)与yyy公司(乙方)鉴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xx路X号3 6层所属房屋物业实用面积约计1,200平方米和427号大院按现状及现有相关设施、设备提供给乙方,由乙有租赁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07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第1-5年每年租金为55万元。该合同中乙方由徐X签署。
合同签订后,yyy公司从未使用过系争房屋,该房实际由被告管理和使用。原、被告口头约定,系争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2007年9月29日至2007年U月15日,原告分5+#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共计50万元,原告使用系争房屋。
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XXX路.X号费用问题记要》约定。1、拖欠中联公司的房租为58万元,双方承诺被告为23万元,原告为35万元;2、双方有关的所有问题待原告与中联公司正式签订有关XXX路X号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再协商;3、双方在计算房租费用时,应把被告暂垫付的支付给朱云亮的电费2万元、租用“沙县小吃”门面作为酒店消防通道的房租、支付给电力公司的电力扩容费用扣除掉,付帐日期约为2010年5月30日。2009年12月15日,原告向中联公司支付了欠付租金58万元。2011年4月2日,原、被告对于该问题记要中第3条约定的费用另行结算完毕。
2012年6月1日,中联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上海简舍宾馆(XXX路X号),承租人张XX,2009年塾付徐X拖欠我司2007年、2008年房屋租金共计58万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17日,中联公司与原告就系争房屋鉴订了《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9年2月15目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再查明,2012年2月1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向原告出具《告知单》,载明。“关于你诉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案的起诉状己收到。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并非由嘉定法院管辖,你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特此告知,现将材料退还。”
审理中,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仍有部分房屋由被告使用,被告称己将系争房屋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则表示如被告主张已把全部房屋交给原告,关于房屋使用问题原告与被告另行协商,本案中不再主张。
审理中,被告称徐X曾在yyy公司享有股份,后退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XXX路X号费用问题记要》、《租赁合同》、《租赁补充协议》、收据、《证明》、《告知单》、被告工商变更资料、收条、2011年4月2日徐X签署的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XXX路X号费用问题记要》中的约定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在鉴订该问题记要时己知晓原告将与中联公司直接鉴订有关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而中联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前要求相关人员付清欠付的租金是符合常理的。从2009年12月原告向中联公司支付租金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实际情况来判断,问题记要中约定的“付账日期约为2010年5月30日”并非指被告向中联公司支付租金的日期,而应为被告向
原告偿付原告垫付租金的日期。原告代被告向中联公司垫付23万元租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房租2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电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己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困问题记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日期为2010年5月30曰,而原告己于2012年2月10日前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起诉状,即己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该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 012年2月
10日起重新起算,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目起30日内支付原告张XX代其垫付的房租23万元。
二、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曰内支付原告张XX逾期付款利电(本金为23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止期限为2 010年5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电。
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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