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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

2013-06-02 09:56:47 来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xx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本科文化,x银行业务员,住上海市xxxxxx室,201211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31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Flo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4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艟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922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xxx在本市徐汇区xx号小区出入口处,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继而殴打xxx,期间,被告人王某拳击被害人xxx头面部,致xxx头面部多处裂创及左眼眶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xxx外伤性左眼眶壁骨折已构成轻伤;面部裂创己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王某是为了避免妻子遭到被害人殴打才拳击被害人,王某无主观恶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悔罪,并已经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牲,同时鉴于王某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自愿对被害人xxx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窿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鞋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证人xxx的证言,被害人xxx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子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无主观恶性,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已经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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