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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受贿罪
2013-06-08 10:32:39 来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受贿罪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某船舶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二室主任、上海某甲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普陀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由崇明县公安局执行,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 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文若、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其担任上海某船舶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二室主任、上海某甲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上级主管单位系上海某船舶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上海某船舶有限公司外来劳动力、挂靠劳务队及录用派遣工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黄某甲、徐某乙、凌某某、宋某、黄某乙、袁某某、冯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所送的现金,购物卡,其中收受黄某甲现金32000元、徐某乙现金9000元、凌某某现金3000
元、宋某购物卡2000元、黄某乙现金2000元、袁某某购物卡8000元、冯某某购物卡{looo元、吴某某现金3400元、陈某某购物卡3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7400元。
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接受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上海某船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干部任免呈报表、劳动合同、关于调整上海某甲劳务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及监事的意见,上海某乙、某甲劳务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上海某甲劳务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议、上海某甲劳务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上海某船舶有限公司出具的徐某甲任职经历、关于季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人事二室工作职责,案发经过,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黄某甲、徐某乙、凌某某、宋某、黄某乙、袁某某、冯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陆某某、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上海某船舶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聪务便利,收受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67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己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且其在家属的帮助下能主动退出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结合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六万七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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