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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家见金人起贪心 窃为己有获刑三年六个月

2013-05-17 07:21:08 来源:


朋友家见金人起贪心 窃为己有获刑三年六个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xxxx日出生于xx,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xxxx室,暂住上海市宝山区xxxx室,20121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 0133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XXxx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114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徐汇区xxx号、被害人XX家中商谈事情,后趁机窃得XX放置于家中玄关处的纯金x1座,次日,被告人何某某携带该x像至香港进行销赃,获赃款港币138060元,折合人民币11万余元,到案后,何某某如要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赌赃款港币)万元、人民币4.8万元,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XX一座金x像,取得XX的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

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并对被害人进行了充分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且有被害人XX的陈述,证人XX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x科档案材料、购人发票、兑换单、证明、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客户利率表、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工作情况,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子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儿万余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提出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尚未查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庭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弥补被害人XX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117日起至20165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赃款等发还被害人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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