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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释放不思悔改 骗残疾亲属房款220万 获刑十四年
2013-05-18 07:31:22 来源:
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2007年1月l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3月24日被假释,同年10月12日期满,2012年8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 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XXX、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欠xx等人钱款无力归还,在得知其舅舅、x智力残疾的被喜人xx因房屋动迁能莸取动迁补偿款后,于201。年7月与xx等人商量谋取xx动迁款还债,同月23曰,王某某等人向xx谎称为其购买房屋,将xx带至本市x路x银行,要求xx将动迁款汇人其虚构的开发商账户(实为xx之妻xxx私人账户,骗取xx人民币(币种相同) 108万余元,同年S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购房款不足,尚需补充,将xx带至本市xx路x号x银行,要求xx再次汇款至XXX私人账户以购房,骗取xx22万元,被告几王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被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害人xx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诈骗的被害人的全部动迁款是被害人急需的生活资料,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生活,建议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仅应对其个人实际获取的40万元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实际占有220万余元中的45万元,对余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本人亦为他人所骗;被告人诈骗对象系其亲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xx的陈述,证人一XXX一一x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证明xx被王某某以tA开发商账户购房等名义诈骗220万余元的事实。
2、手机短信照片,证明王某某编造理由逃避XXX。
3、抓获经过,证明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4、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明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5、残疾人专有信息,证明xx属于智力x残疾。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与xx等人商量谋取xx动迁款还债,先后以购房名义将xx动迁款220万余元汇人他人账户,其从中获得的45万元用于个人还债、挥霍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220万亲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子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王某某事先商议谋取xx动迁款还债,并虚构开发商账户用于购房的事实,先后两次骗取动迁款用于还债、挥霍等致使无法返还,本院认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至于分赃的多少,不影响其对全案承担法律责任,故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诈骗残疾人,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有诈骗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S月22日起至2026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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