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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3-05-19 11:24:57 来源: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与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XX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市虹口区XX公寓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XX公寓”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08年5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在此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明至2011年6月物业管理费7,337元及支付滞纳金2,201元(按物业服务费的30%"计算)。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XX路X弄X号101室的房屋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为227.15平方米,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上海市虹口区XX公寓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小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 25元,其中1.综合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20元、2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773元、3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 15元、4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057元、5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27元,合同约定电梯住宅一层:参照以上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1.10元收取,但原告实际按每月每平方米0.85元收取,合同第十条还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提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按相应业主所欠费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011年7月1日,上海市虹口区XX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续约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写明:“双方签订的《XX公寓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时,由于业委会拟换届改选等因素,原物业服务合同未续签。为考虑到小区的稳定和正常的秩序维护,原告仍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直至上海市虹口区XX公寓业主委员会2011年6月31日新选聘物业企业进驻交接后,原告于2011年6月31日起终止对xx公寓的物业服务合同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1日期间,原告方如实履行了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为事实有效服务”,2008年5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1年6月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7,337元。2012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续约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8年4月21日,上海市虹口区XX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原告XX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续约情况说明,对外表明代表该小区的全体业主,从而确立了彼此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有权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续约情况说明的约定,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物业服务费30%支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乏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月至2011年6月物业管理费7,337元;
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201元(按物业服务费的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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