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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损害公司利益 监事提起派生诉讼 获得法院支持

2013-03-26 15:34:37 来源:秦玲玲


股东损害公司利益 监事提起派生诉讼 获得法院支持

 

【案件情况】

原、被告系父子,1996年,共同出资设立了第三人上海某公司,被告为公司控股股东、执行股东、法定代表人,原告为公司监事。2003年,被告及案外人张某、王某共同购买期房,张某系被告之妻,王某系被告之子,购房款中有100万系被告于2003年、2004年分三次用第三人支票向卖方支付。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挪用第三人款项购买私人房产,原告在2004年得知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挪用的款项,但被告始终未归还,原告无奈行使股东派生权利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挪用第三人的款项100元并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所购房屋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购买的,是用于公司办公用房。

上海某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挪用第三人资金购买私人房产,违反了法律规定,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害。被告作为第三人的控股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作为公司的监事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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