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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2013-06-10 09:51:06 来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
2 013年2月1日,固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 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蓉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9时02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ZG06X小型轿车(随车乘坐李某甲),沿崇明县某镇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村某号农宅南侧处,因其未确保安全通行而撞及正在道路北侧相向行走的被害人季某某,致季某某受伤,跌人道路北侧沟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逸,且让施某某冒名顶责。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向警方投案自首。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己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箍某某、李某甲、袁某某、李某乙、陆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电、车辆信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b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以及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子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文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
2 013年2月1日,固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 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蓉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9时02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ZG06X小型轿车(随车乘坐李某甲),沿崇明县某镇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村某号农宅南侧处,因其未确保安全通行而撞及正在道路北侧相向行走的被害人季某某,致季某某受伤,跌人道路北侧沟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逸,且让施某某冒名顶责。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向警方投案自首。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己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箍某某、李某甲、袁某某、李某乙、陆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电、车辆信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b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以及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子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文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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