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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
2013-06-14 15:23:29 来源:
上海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
公诉机关上海某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某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31 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窿,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菜检察院检察员秦X、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4年初,利用其担任上海铁路局xx站货运值班员,实际负责该站的货运业务管理的职务便利,将叶榭站站内短驳及伴随的装卸业务交李xx运作,为其谋取利益。2006年12月底李xx为表示感谢,给予张某某人民币60000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上海铁路局营业执照、职工履历衰及任职通知、货运值班员岗位职责、上海铁路局南翔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的证言,短驳运输等费用结算明细及凭证,农业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及凭证,上海某
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佶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在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出的赃款子以没收.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盏劳动,触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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