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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xx为与被告上海xx院人事争议案
2013-06-09 09:01:10 来源:
原告喻xx为与被告上海xx院人事争议案
原告喻xx,男。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院。
法定代表人施x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xx为与被告上海xx院人事争议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2013年4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xx诉称,其于1975年3月至被告处从事装裱工作,1994年8月,被告改造办公场所,告知其无需出勤,月工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拨款全额发放,其予以接受,此后即未至被告处上班。但是,被告自2002年起在未与其做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克扣了其部分工资,其直至2012年11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查询后才得知此事;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建议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其申请了人事仲裁,在未获仲裁委支持之际,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其认为被告克扣工资的行为是连续的,故其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要求被告支付自1994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合计167,961.71元,并支付25%额外经济补偿金41,990.42元。
被告上海xx院辩称,其在改造办公场所期间,确实要求原告停工休息在家,期间工资确实按上级主管单位拨款全额发放,但在办公场所改造完毕后,原告仍未至其处上班,其因此扣发了部分工资,并无不当。事实上,原告在2005年注册成立了一家企业,担任该企业的总经理,在客观上是无法至其处上班的。由于原告长期不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其当然无义务支付原告工资。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之事实,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5年3月至被告处工作,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1994年8月起,原告未至被告处上班,被告每月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工资,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双方确认的工资单记载了如下内容:1、1994年8月至1994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扣发原告9.6元;2、1995年1月至1998年11月、1999年1月至1999年5月、1999年7月至2000年5月、2000年7月、2000年10月至2001年1月、2001年3月和4月、2001年6月至2001年9月、2001年11月至2002年4月期间,被告未扣发原告工资;3、1998年12月,被告扣发原告工资11.6元;1999年6月,被告扣发原告工资16.4元;2000年6月,被告扣发原告工资16.6元;2000年8月和9月,被告扣发原告工资8元;2001年2月,被告扣发原告工资14.2元;2001年5月,被告扣发原告5.8元;2001年10月,被告扣发原告工资12元;4、200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扣发原告工资合计167,821.11元。
2005年间,原告与他人合资注册成立了上海xx有限公司,该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内容显示:原告出资80万元、占出资比例80%,担任首届执行董事、总经理。
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994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02,992元和25%经济补偿金。2013年1月10日,仲裁委做出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相关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现有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纠纷系人事争议。根据“沪高法民一【2005】6号“文,即《关于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当事人于2003年7月5日之前发生的争议不予处理。结合双方确认被告每月4日发放原告当月工资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1994年8月至2003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之请求,不予处理。
现有事实表明,原告自2003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期间,未至被告处上班;既然原告未向被告付出劳动,被告未按上岗标准足额发放工资,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未上班原因系被告的安排,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陈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喻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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