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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施工资质签订工程合同 合同被确认无效工程款支持
2013-05-25 20:42:32 来源:
无施工资质签订工程合同 合同被确认无效工程款支持
原告上海XX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XX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代理人粱xx。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XX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与被告签订榕x大厦1103室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合同金额33,ooo元工程于2012年3月10日前完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式程款33,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办公楼装潢及弱电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将本市汶水东路x号榕x大厦1101室内部装修及弱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完工并竣工验收;承包方式为全包干闭口合同;合同价为33,000元。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合周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2年3月30日竣工并交付被告。2012年被告搬离榕x大厦1101室,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承包合同、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办公楼装潢及弱电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鉴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所涉工程业已竣工,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间接损失3,000元,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O日内,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XX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ooo元;
二、原告上海XX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ooo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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