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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房屋漏水拒付租金 被判违约承担合同解除违约金
2013-05-27 09:10:18 来源:
承租房屋漏水拒付租金 被判违约承担合同解除违约金
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上海市.u路X号3层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至2015年7月,前三年每年租金为l,071,274元,每月的最后一天前付清下月租金。被告承租后经常欠租2012年2月底后,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付租金,严重违约,故原告涉讼,调解中被告提出房屋有漏水问题,经查,系被告安装空调管道不当,原告事先虽从未接到被告保修,但为解决纠纷,委托专业公司进行维修,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和8月31日两次维修屋面,累计施工13天,至9月9日完工,艴资数十万元,期间,被告正常经营。原告己杜绝漏水隋况,被告未再向原告提出渗漏问题,但仍拒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支付拖欠的2012年3月、4月、明、6月1日至6月15日的房租312,455元,
2012年6月16日至il月15日之间的房租446,364 17元,支付违约金iS0,ooo元,对2012年11月16日以后的房租等保留诉权.
被告杨X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对原告主张的欠租金额无异议.因原告在房顶直接钻洞装有很多机械设备,安装部位下雨就大量积水,原告长期不修缮,造成房屋自2011年8月起大面积渗水、漏水,致房屋内部有霉变,影响了被告正常的经营活动,被告曾向物业公司和原告报修,未果,房内空调系之前的承租人安装,被告承租后未安装过空调,鉴于漏水面积占总面积的三分之一左右,所以不同意全额支付房租,愿意支付50-60%,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提供的房屋不具备出租的基本条件,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延迟支付房租是行使抗辩权,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初,被告发现屋面确己修过,之后滴水的隋况没有了,漏水比以前有改善,但是还有墙面渗水,且原告没有维修房屋内部。原告维修期间影响被告经营,故该段时间的房租应予免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X路X号3层房屋的权利人,于2010年明5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房出租给被告经营台球俱乐部及相关的文化娱乐项目,租赁期从2010年s月io日至2015年7月9日止;其中2010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年租金均为1,071,274元,租金每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按年租金的l112支付,在每月的最后一天前付清;被告暂交房屋押金180000元,租赁期满或中途解除合同,结清费用、交还房屋后无息退还给被告;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相关部门,并如期将己缴纳过的单据复印件交于原告;如被告不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上述任何一项费用,原告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上述任何一条约定导致合同提前终止,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80000元.
被告承租后经营台球房和棋牌室,欠付2012年3月起的租金同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欠租,未果,原告遂涉讼,2012年7月4日本院主持诉前调解对,被告称该房存在漏水问题,要求原告修复,同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函》,承诺无论漏水的维修责任是哪方的,原告先进行维修,称被告拒付租金已经满足约定的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条件,要求被告支付欠租。同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商务公函》,告知维修进展,称被
告从未中断经营,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
审理中,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配合维修工作。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938,819 1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审理中,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将该房返还原告,原告申请撤回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获准。原告表示,鉴于被告尚有水、电费未付清,故不主张在本案中处理押金,被告表示2013年1月水、电费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律师函、信件、两份公函,被告提供的照片、信函,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欠租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欠租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未付租金缘于原告未修缮房屋.根据现场勘验隋况,该房内确有多处顶部、墙面存在渗漏后的起泡、开裂、霉变现象,显然非朝夕之间就能形成,且对被告的经营活动必有影响,鉴于原告否认被告在涉讼前报修,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协商过修缮、减租事宜,故被告欠付全部租金缺乏依据,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约全额支付2012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9日的租金,对于2012年6月10日至同年11月15日的欠租,本院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酌隋调低被告应付金额,原告维修了室外屋面,被告以维修影响其经营为由要求免除维修期间的租金的辩称意见,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被告尚未结清水费等,故对于押金一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结算。《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违约而提前终止,原告按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基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对租期的期望是至2015年7月,实际双方于2013年1月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相当于两个月房租金额,并未过高,故本院对被告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霉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x于2010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28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杨X应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房租834818.5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杨X应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88 19元,减半收取6,594 10元,由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98 10元,被告杨X负担4,396元: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杨X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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