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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购货名义行窃行骗被判刑

2013-05-26 10:53:27 来源:


以购货名义行窃行骗被判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化名“xx”,男,19xxxx日出生于江苏省直式市,汉旗,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苏省宜拦市xxxx室,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xxx室,201211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局刑事拘留,同年12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 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4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及经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犯罪事实

20121029日,被告人房某某以购货名义约xx至本市徐汇区xx路的xx商厘x楼交易,当日14时许一接约携相关货物至上述地址与房某某会面交易,房某某乘隙窃得xx带来的xx型手机七部(共计价值人民币50633 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型平板电瞄(x水货)一台(价值4225 33元)后逃逸.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12920日,被告人房某某以“xx”的虚假身份与xx约定购买x睥数码产品,随后一接约先后将x型手机(x水货)二部(共计价值10. 003.34元)、xx型平板电嘧(x水货一台(价值3760元)、xxx型笔记本电脑(水货)一台(价值7133 33 xx型笔记本电瞄(行货j一台(价值7544 33元)送至本市徐汇区xxxx室交付

给房某某,房某某以延后付款收取上述物品后逃逸, 201211l4日,被告人房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相关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房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相关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并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房某菜对起诉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短信截图,质保单,发货单存根联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房某某盗窃、诈骗手机及电脑的事实。

2、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追缴赃物情况,

3、发票凭证及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窃、被骗财物的价值,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案破经过,

5、被告人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子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0. 4万余元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3万元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并与盗窃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子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亢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1114日起至2015ol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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