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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2013-05-23 12:44:25 来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村x组,暂住上海市徐虻区x路x弄x号工地,2000年12月1S日因偷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0年3月。日因偷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 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鞋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月至10月,被告人强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工地打工期间,多次趁工地无人之际进入工地地下室的健物间,窃取被害单位土海xx有限公司置于其中的铜质管件等物品,并低价销赃,经估价,被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00余元。
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工地工作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相关赃物至今未被追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赶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一XXX等人的证言,而且有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圈、失窃铜管件明细、发票凭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衰、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几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谈秘密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76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子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 013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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