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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贸公司与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13-05-29 08:22:56 来源:
原告上海xx贸公司与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克宜。
委托代理人朱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xxx,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XX路X号的房屋及场地,用于客房、餐饮等;租赁期限二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70万元,第二年租金735,000元,按先付后用原则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在租赁期满后的十日内被告应立即返还租赁物,否则每逾期一日不搬迁应按2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现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租金付至2012午2月底,也未在租赁期满后的十日内予以搬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迁出原租赁的XX路XX号房屋及场地,并支付2012年3月至5月的租金18万元及参照原月租金6万元支付2 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8 10年,因原告称系争房屋属于教育局,教育局不同意签订8 10年的租赁合同,故以3年为一期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系争房屋是用于经营酒店,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对酒店投入了460万元的装修准备经营8 10年,目前酒店还在亏损的阶段。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搬迁,与当时原告的承诺相违背,希望能继续承租系争房屋,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2012年3月至5月欠付的租金18万元及以月租金6万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 X路X号的产权人为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1991年9月,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桉发《上海市虹口区建筑工程执照》同意XX路X号教学楼加层扩建。 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将上海市XX路X号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同意在原告使用管理期间将该启屋和场地对外出租、出借并认可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参与因租赁合同纠纷而引发的一切诉讼活动。
2007年4月26日,原、被告就上海市XX路X号部分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续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为XX路X号建筑面积2,455平方米,操场面积410平方米,用途为客房、餐饮、小商品零售;租赁期共2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 012年5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70万元,第二年租金为735,000元.按先付后用原则,按季度支付,被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58,333元,租赁合同终止时,原告收取的保证金除因以抵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电归还被告;被告在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的iO曰内应立即返还该房屋,若被告逾期不搬迁,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2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租赁期届满时,装饰装修中的不动产(附和装饰装修物)无偿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系争房屋,按约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赁保证金58,333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被告未支付2 012年3月1日后昀租金。2012年5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约,被告继续占用系争房屋,但未支付房屋使用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48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审理中,原告表示如被告不欠租金和水电费,同意将被告支付的房屋租赁保证金返还,现在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故保证金应子抵充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29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虹口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关于同意虹口区平凉路小学扩建教学楼请示的批复》、《上海市虹口区建筑工程执照》、上海市虹口区建设项目开工申请表及准予开工通知单、《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所有权证、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2007年4月26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己于2012年5月31日期限届满,未续鉴.双方的租赁关系己终止,被告应当返还承租的房屋并支付欠付的租金。被告至今未归还租赁房屋及场地,应当支付占用使用费。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接每月6万元的标准来计算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曾口头承诺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8 10年,因原告否认,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是否与被告续约应属原告依据意思自治而进行的自主选择,现原告不愿将房屋再出租给被告,系原告行使意思自治的结果,故对被告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己终止,现原告同意以被告支付的保证金抵充租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保证金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携其物品从上海市XX路X号房屋及场地迁出,该房屋由原告上海xx贸实业有限公司收回;
二、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欠付的租金18万元;
三、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五贸实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迁出上海市XX路X号房屋及场地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以每月6万元计算;
四,原告上海五I贸实业有限公司于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结清欠付的2012年3月l曰至2012年5月31日租金18万元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迁出上海市XX路X号房屋及场地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之日,返还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58,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均由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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