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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公司逾期交房 购房者起诉或者支持
2013-05-24 08:08:49 来源:
原告郭XX季XX与被告上海XXXX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原告郭xx.
原告季XX
委托代理人郭XX.
被告上海XXXX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培林,职务不祥
原告郭XX、季XX与被告上海XXXX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原告季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季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xx路X弄X号15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560,666元.原告于2006年4月30日前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承诺于
2007年8月30日前交房,但其直至2008年2月20日才取得入住许可证,迟延交房达174天,被告违约,故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511.18元.
被告金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季XX系夫妻,2006年4月30日,原告郭XX、季XX及其两人女儿季X婷(于2010年7月9日去世)与被告佥轩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90 43平方米
(暂测),总房价款560,666元(暂定);2、被告定于2007年8月30日前交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未在约定期限内交房,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己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自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被告应在交付之日前10天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房屋的手续,原告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日内,会同被告对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
的标志为交钥匙;4、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付清购房款,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为被告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屋交付使用日期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日期即2007年8月30日之前。合同并对其它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购房款,2006年5月29日,原告及季X婷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08年10月31日,被告发函通知七号楼全体业主:XXXX七号楼(16、17号门牌)于2008年2月20日取得入住许可证交付使用,至今该房大产证尚在办理中,公司将以最积极的态度尽快办理完成,对延期交房违约金,公司正积极筹措资金,井将于当年12月31日起开始办理赔偿事宜。
另查明,季X婷生前未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系两原告。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通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购商品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火化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逾期交房,被告应按原告己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向原告交房,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故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XX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郭XX、季XX逾期交房违约金19,511. 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 77元,减半收取143. 89无,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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