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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2013-05-21 08:53:30 来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x区x镇x村x组x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栎x室,2012年8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l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l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沪XXX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沿x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x路x号门口时,与被害人XXX所驾驶的一辆沿x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XXX多处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xxx随后援打电话报警,砬告人潘某某亦在现场等候,接报赶到的民警将二人带至交警支队接受调查,同时将被告人潘某某带至上海市中山医院采集了皿样,并将血样送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皿渡中的乙醇含量为1. l1mg 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对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XXX的证言,而且有验伤通知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属性鉴定书、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杌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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