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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3-04-12 19:30:45 来源: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
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2年7月1日、7
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合计6万元,分别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款
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然被告始终拖欠不还,现请求法院
判令被告王某某:1、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2、支付以3万元本金自2012
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3万元本金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实际
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3、支付违约金,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日起算,另3万元本金自
2012年9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接每日1%计算。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
约定“本人王某某因资金周转不灵,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张某某借款
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2年8月1日前全颓归
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我们愿承担余额部分每日1%的违约金,
直到偿清为止,”同日,被告出借收条,内容为 “本人作为借款人已
经收到出借人张某某出借的人民币叁万元整,打人洪某的工商银行卡,
卡号为622********”,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张某某出
具借条,约定 “本人王某某因资金周转不灵,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朱
某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2年9月1日前
全额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我们愿承担余额部分每日1%的违
约金,直到偿清为止,”在该借条下万附有担保书“本人洪某已经见
证王某某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7月30日向出借人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叁万
元一事,并愿意为此次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出借
收条,内容为 “本人作为借款人已收到出借人张某某出借的人民币叁
万元整,为现金领取,”
以上事实,除原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外,另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
条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子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
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自
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
借条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提供收条证明向被告交付借款,对于双方借
贷关系的成立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
据,应子支持,
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相加超过法律规定保护范围,本院接照
银行同娄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进行调整,起算日期应从被告违约之日计。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本院
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
金6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张某某以本金3万元计,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实
际清偿之日止,另本金3万元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
期利息及违约金。
如果未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坼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计1,272元(原告张某某已预缴),由
原告张某某负担57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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