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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四名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3-04-15 13:54:09 来源:
原告XX,男,,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妻子),住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住XX,
被告XX,女,汉族,住XX,
被告XX,男,汉族,住址不详,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被告XX、XX、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一)、xx(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2)、XX(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3)、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1、被告2、被告XX公司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自2001年开始为被告1提供了数笔借款,截止2008年3月5日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2,020万元,利息接月利率3%计算,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1、被告3、XX公司鉴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其中约定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700万元作为首期还款,其余的于2012年3月30日之前分期还清,如果有拖欠,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0万元,并由被告3作为保证人对协议中所提及的所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另外,案外人XX于2005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1、被告3、xx公司愿意代偿此项借款及此项借款自2005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接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上述借款都发生在被告1与被告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多笔款项打人被告2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账户或由该公司员工签收,故上述借款应作为被告1、被告2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1、被告2、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20万元及上述本金从2008年3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被告1、被告2、XX公司承担违约金380万元;3、被告3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1、被告2,被告
3、XX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5、被告3偿还利息105万元.
被告XX、xx、XX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2,020万元没有异议,怛利息约定过高,要求按照一年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对利息从2008年3月5日起开始计算没有异议,利息应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已经主张了利息,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对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150万元没有异议,但利息计算过高,要求按照一年期的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要求按照一年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均没有异议.
被告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作为甲方的原告(债权人)与作为乙方的被告1(债务人)及丙方XX公司、保证人被告3共同鉴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一款约定,乙方于此确认,截止2011年8月28日,其所欠X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下1、本金150万元,利息150万元,本息共计300万元,该款为XX从2005年4月5日至2011年8月28日借款本息合计数额,该借款本息合计300万元由本协议乙万、丙方及保证人代为偿还,2、乙方借款本金2,020万元,利息2,743万元,截止2011年8月28日本息共计4,763万元,……4、丙方和保证人对以上第1项、第2项所提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认可,并承诺在鉴署本协议后的任何时候不以任何理由或籍口对前述本金和利息否认或异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经友好协商,各方同意按照如下还款期限及方式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1、以上第一条第1项本金300万元,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2、以上第一条第2项的本金2,020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700万元作为首期还款,其余的于2 012年3月30日之前分期还清(分期日期待实际情况定)。如果在2012年3月30日之前不能偿还或未完全偿还的,以月利率3分继续计息至实际还款日,3、以上第一条第2项本金截止2011年8月28日的利息2,743万元,及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利息361万元,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不得拖欠,若有拖欠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80万元,4、到2012年3月30日,债务人若无法偿还上述本金,债权人可以随意封存债务人所有财产,债务人无异议,5、债权人承诺在约定的还款日到期之前(2012年3月31日前),不得对
债务人及保证人的所有财产进行诉讼,否则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责任,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鉴订后,保证人XX为以上所有条款中所提及的支付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XX、被告1、被告XX公司在协议上鉴名、盖章,被告3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1年9月6日被告3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兹有XX于2001年4月5日曾向XX借款150万元,至2 011年8月28日该借款本息合计490万元,本人承诺该借款利息中的190万元由本人代为偿还给XX,还款日期定为2012年4月30日之前.
被告1与被告2系夫妻关系;被告1系被告XX公司的注定代表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承诺书》、上海市公安局XX派出所户籍摘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接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还款协议书》为证,且被告1、被告2、被告XX公司对该《还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1、被告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20万元,于法不背,本院子以准许,现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两者之和不超过银行同期同娄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万如未能按期偿还,则继续按照月利率3分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此原告对利息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子以支持,被告1、被告2、被告XX公司对代为偿还案外、XX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无异议,认为利息100万元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XX于2005年4月5日曾向原告借款l00万元,截止到2011年8月28日结算的利息为345万元,该笔利息约定由被告3承担190万元,剩余150万元由被告1、被告3、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现被告1、被告2、被告XX公司提出利息过高之抗辩,本院认为,对于利息主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的本金150万元的利息345万元,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娄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根据200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
率标准的四倍,本院确认本金150万元截至到2011年8月28日的利息为2,350,08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承担比例,被告3个人应承担的利息为1,328,265. 22元,被告1、被告3、被告XX公司应拭同承担的利息为1,021,814. 78元,被告2、被告2系夫妻关系,被告1、被告2亦承认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2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子以准许.
关于被告XX公司的身份问题,原告主张XX公司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在本案抗辩中首先对借款本金2020万元没有异议,仅提出利息过高之抗辩,后提出XX公司是一般责任保证人,最后又称XX公司既非债务人,又非保证人,XX公司的抗辩前后矛盾,且对XX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
书》上盖章未能提出合理的解释,XX公司的以上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还款协议书》上,被告XX公司作为丙方参加协议的鉴订,对被告1向原告借款2020万元本金数额予以确认,被告1、被告2亦承认被告1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XX公司的经营,现积方对XX公司的身份性质产生争议,本院认为,被告l、被告2均确认借款2,020万元用于XX公司的经营,XX公司作为一万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登章,对被告1向原告借款2,020万元金额予以确认,同意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还款,XX公司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3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麸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
一、被告XX、X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20万元;
二、被告XX、XX、H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2,020万元计,自2008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XX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XX、XX、XX公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XX借款l50万元;
五、被告XX、XX、xx公司、H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XX借款利息1,021,814 78元;
六、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赶十日内支付原告xx借款利息l,328,265. 2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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