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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王某与被告王某、陈某某、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2013-04-13 18:08:22 来源:
原告王某,女,汉旋,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某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王某姐姐),住同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某号,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某号,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某号,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某,
原告王某、王某与被告王某、陈某某、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陈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王某诉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某号的三上三下楼房及付舍两间,系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原、被告均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册,现两原告及被告王某均己各自成家立业,故请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为方便使用,原告王某要求分得付舍两间,原告王某希望分得三上三下楼房中的西面一上一下。
被告王某、陈某某、王某某辩称,建房时两原告尚年幼,三被告对共有房屋的贡献较大,故要求在分割时考虑这一因素,由三被告取得较大份额;另外,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应得份额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仅要求取得居住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及被告王某均系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的女儿,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某号的三上三下楼房及付舍两间建造于1981年9月,后原、被告均作为宅基地所有人登记在册,2013年3月,两原告以均己各自成家立业为由,要求对共有房屋依法分割,并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系争房屋建造时两原告相对年幼,根据出资隋况在确定所有权份额时确应予以适当考虑,而在农村宅基地房屋的价值上,宅基地使用权占据了其中主要的部分,根据本案原、被告家庭人员结构及房屋情况两原告对房屋分割的主张并无不当;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对应得房屋份额作出的处分,系两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某号三上三下楼房及两间付舍中,两间付舍归原告王某所有,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王某所有,东面二上二下楼房归被告王某所有,相邻方合墙共有;
二、原告王某的通行问题由其自行解决;
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在上述归被告王某所有的东面二上二下楼房内享有居住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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