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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2013-04-15 08:39:35 来源: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初中文化;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9日1 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某小型轿车载乘被害人姜某某,沿本区鸿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两港大道路口时,因违反路口让行规定,当行驶至路口中部时,与沿两港大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此的李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张某某及姜某某受伤,后被害人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土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万的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圈、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单、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隋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万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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