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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犯抢夺罪
2013-04-17 13:14:19 来源: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0月l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0月l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 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胃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水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l、2012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经预谋,合骑一辆摩托车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伺机实施抢夺,至次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尾随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左某某至南桥镇解放西路贝港桥北侧处,由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靠近,由被告人张某某伸手抢得左某某肩挎的女式单肩皮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三星GTS5360移动电话机l部(价值人民币544元)、女式皮夹1只(价值人民币15元)及现金人民币705元等物。
2、2012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纠集被告人赵某某,合骑一辆摩托车至本区惠南镇伺机实施抢夺,至22时许,车行至惠南镇人民西路268号门口附近时,被告人顾某某驾车靠近骑行自行车途径此处的潘某某,由被告人赵某某伸手抢得潘某某肩挎的女式手包1只(价值人民币40元),内有IphnoG H718移动电话机l部(价值人民币285元)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等物.
2012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第1节中的全部财物及第2节中的赃物并己分别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向本院退出了人民币合计l,200元: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赵某某对本案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三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左某某、潘某某的陈述笔录、收条,证人秦某某、李某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b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车辆在公共场所公然抢夺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参与抢夺2次,合计人民币2,700余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抢夺1次,合计人民币l,500余元,均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笫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己构成抢夺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己得到挽回,对三名被告人均可
酌隋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且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不直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三名被告人退缴在案的赃款,应当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U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兰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U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在案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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