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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2013-04-18 14:28:32 来源: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1998年6月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7年j月固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 2009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2年l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 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所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15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汽车(未悬挂牌照)沿本区大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川公路、周祝公路路口北侧时,撞击交通信号灯杆和交通标志杆,致车辆及交遁设施受损,被告人王某某及同车乘车人毛燕军亦受伤: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 04毫克,毫升,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己作出全部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毛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有关行驶证、车辆详细信电、付款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责任认定书及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且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封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己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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