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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某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3-04-19 09:15:03 来源: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3月26日囡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值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东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选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其前妻王某某的父亲王某借用户主为王某某、户号为65****的户口本办理临时身份证,后擅自使用该户口本办理其他事项,在被王某某追讨户口本、无法归还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委托他人伪造了一本户主为王某某、户号为65****的假户口本,于2012年8月29日通过其母亲马某某交给被害人王某某,2012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领取临时身份证时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工作隋况、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匀己构成倘诰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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