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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3-04-18 13:42:10 来源: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A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住所地XX

委托代理人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5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l1l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同年l130日,因本案需要等待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而另案尚未审结,本院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2012l128日,本案恢复审理,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01123日签订编号为SHP09-68的《销售合同》,合同对贸易条件、货品数量、质量、价款、装船日期、交货地点、付款万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特定型号立即组织生产,并催促被告依照合同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保证会支付货裁并要求原告尽全力安排生产,原告严格遵守取万所签合同,投入巨大成本,并在合同约定的装船日期前全部生产完毕合同项下的12台设备,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并派人特意前往台湾,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却突然明确表示不要货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给原告造成难以挽回的巨大经

济损失。原告为减少经济损失,将其中的5台设备另售他人,剩余7台未能售出,除该7台设备的货款损失之外,原告还损失了报关费、运输费、保管费至少为人民币80余万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XX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支付原告剩余7台设备的合同价款计176438. 040日元(折合人民币13. 478. 101元),如被告确实无法履行合同,则要求被告接货款价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478101.

被告XX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成立,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上看,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本身上来看,合同买万也不是被告,买卖合同是两个公司之间的事情,并不是原、被告达成的,根据相关注律规定,双方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并不是合同的主体,也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巨额合同款存在主观过错,被告早就于20001O23日就被所在的公司公告不再担任买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早知道该情况,原告为了增加合同成立的机率,还是多次要求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出于朋友面子等原因,被告不得已才签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案外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董事长,2000826日,XX公司发布《公司当日重大讯息之详细内容》,对外公示该公司的变更情况,即自2009826日起被告正式辞去了董事长的职位,并推选XX出任董事长,授予被告荣誉董事长荣衔,2009l123日,被告作为买万仍以XX公司名义与作为卖万的原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向原告购买“NISSEI”注塑机标准配件及工具,其中,型号为FXX36000A的货物3台,单价为101700lO日元;型号为FYX460-oOA的货物5台,单价为23139. 010日元;型号为FIX060-71A的货物4台,单价为30060000曰元,由原告于20103月底从日本装船,目的地为中国上海,买万于签约后2周内预付lO%的合同金额,其余90%尾款于20104月至20113月接月分期付款,事后,买方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该公司抗辩称XX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并未授权XX与原告签订系争《销售合同》等合同,因原告未举证系争《销售合同》是XX公司所签,20115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提起上诉的同时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XX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本案审理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109日对原告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本案所涉的剩余7台设备销售总价计178. J78. 040日元,因原告计算有误,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小于该数额,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之日2012ll28日金融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中间价1OO日元7. 6370元人民币,上述7台设备销售总价折合人民币为13654887 .92.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编号为SHP09-6S的《销售合同》,关于被告辞职的公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1份,《入库保管证明》3份,被告提交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l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属实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无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才生效,应当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目已的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本案所涉的买卖标的物系大型生产经营设备,被告作为自然人对该设备使用价值不大,况且原告已自行处分了部分设备,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买回剩余的7台设备,不尽合理,可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一定的违约赔偿责任较为妥当,原告所述本案所涉货物系为被告定制,无法出售他人,缺乏证据,又与其已经出售部分设备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在合同签订后2周内未按约支付首期货款,就已出现违约青彤,在此隋况下,原告仍然继续生产、运输,也有不当,因原、被告在台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标准,原告又未举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而被告确会有一定的运输、仓储和利润等经济损失,故赔偿的数额可由本院视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注》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敖,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2000l123日签订的编号为SHP09-6S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人民币

341372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OO216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万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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