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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拾物平分”的方式诱骗被害人上车盗窃银行卡取现

2013-04-20 10:48:09 来源:


以“拾物平分”的方式诱骗被害人上车盗窃银行卡取现

 

 

上海市浦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01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324日刑满释放;2011118日因诈骗行为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1218日被刑事拘留,20131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21218日被刑事拘留,20131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21218日被刑事拘留,20131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2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齐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128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NAQ863的黑色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某某金高路1399号对面公交车站附近,由被告人王某某以“拾物平分”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诱骗上该车,再由被告人张某某以失主身份怀疑王某某二人为由上车,并要求查验二人随身物品,从而骗得被害人郭某某钱包一只以及钱包内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1张及该卡密码,最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当场电话查询卡内余额后,趁被害人郭某某不注意之机,私藏该银行卡后将钱包归还被害人,在被害人郭某某下车后,三名被告人即驾车驶离该处,并至本区新金桥路188号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金桥支行营业部,从被害人郭某某的银行卡内分六次领取人民币11200元。

   20121218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分别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600元,并己将该款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家属分别帮助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开雇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有关的退款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挽回,均酌隋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1218日起至20146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1218日起至2013121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1218日起至20131217日止。)

   四、退缴的人民币七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头盔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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