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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3-04-23 08:36:39 来源: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
辩护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 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而延期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会计、财务主管、总经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与业务单位经济往来中收受贿赂人民币18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09年至2012年间,张某在货运代理业务中收受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金某(另案处理)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46,310元。
2、 2009年2011年间,张某在车辆保险业务中收受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张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37,300元。
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供述了第一节犯罪事实,同年4月1日,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职务证明、岗位任命通知等证明,某公司系非国有公司以及张某的具体职务和职责范围等情况。
2、货运代理协议书以及某公司提供的货运代理业务资料、统计表及相关财务凭证证明,某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业务关系。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以及某公司提供的保险业务资料、统计表及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明,某公司与B贸易公司均系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两家公司属于“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两家公司通过张某代为办理了相关车辆保
险的业务。
4、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金某的职务证明、劳动合同及证人金某、李某、陈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2年间,在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金某通过李某的工商银行卡等向户名为赵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入业务返点费共计人民币146,310元。
5、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提供的张某多个银行账户厉史明细清单证明,2009年至2011年间,在代理某公司、B贸易公司车辆保险业务过程中,张某向户名为赵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入车辆保险返点费共计人民币37,300元。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户名为赵某、卡号为
622202100104041XXXX的银行账户明细表证明,被告人张某通过赵某的银行卡收受贿赂的具体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案发后在被告人张某办公室保险柜内查获涉案赃款人民币183,160元。
8、证人李某、胡某、孙某、赵某的证言证明,公司并不存在小金库,对张某收受回扣的事情在案发前不知情,以及在案发后在公司保险柜内发现现金,在张某抽屉中发现工商银行卡和户名为赵某的银行存折等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以及张某2012年3月29日、4月6日的供述证明,张某系在2012年3月29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供述了第一节犯罪事实,并于同年4月6日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节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虽在到案之初对第一节行为的
陆质有所辩解,但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本案违法所得已经全部追缴,张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
缓刑。辩护人以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提出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
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人民币十八万三千六百一十元予以追缴没收。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耆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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