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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餐饮公司与被告马x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3-04-23 17:34:42 来源:
原告X餐饮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A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男,X餐饮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X,女,X餐饮公司工作。
被告马X,男,X年X月X日生,德国国籍,护照号Cl GH6ZSH.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幢X室。
委托代理人袁X,女,住上海市枥浦区X号。
原告X餐饮公司与被告马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宁,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徐X,被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餐饮公司诉称,被告在职期间经常迟到、无故早退、旷工,且有明显不称职行为,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于2012年7月22日公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后再计付工资,但遭到被告的拒绝,且被告故意扣押原告业务发展总监岗位外国人就业证达60天,致使原告新增涉外人员就业证申请遭到相关部门的拒,被告虚假陈述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理由要求经济赔偿等诉讼请求属于欺诈,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羟济损失,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l、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2、因扣押原告业务发展总监岗位外国人就业证所造成的损失15000元,
被告马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为办理外国人就业证而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2、原告要求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系原告代理人造成,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约定被告为原告的服务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有效期为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外国人就业证,职位为业务发展总监,该就业证于2012年9月27日被注销,被告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7月6日,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2、因扣押原告业务发展总监岗位外国人就业证所造成的损失15000元,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申诉靖求均未子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 2012年7月l2日,被告向原告总经理徐某某发短信要求支付2012年6月工资,该短信提及其将于7月14日前往伦敦,2012年8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电子邮件询问被告何时回上海,被告答复称将于8月17日回公司上班,原告法定代表人告知被告不必在17日上班,其将于8月21日回到上海,可以先同被告见面,具体上班时间将另行告知,8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提出,希望在8月21日回公司上班;(2) 2012年8月21日,原告交给被告一张关于让被告自动离职的手写纸条,要求被告自动上辙外国人就业证、自动提出辞职及声明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及其他经济补偿,否则不予支付被告拖欠工资,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要求予以拒垫;(3) 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再次要求原告支付其拖欠的6月份工资,若要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申明,否则要求上班,原告未给予被告回复;(4)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1、2012年6月6日至同年7月5日期间工资22,000元;2、2011年12月至2 012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积倍工资108,000元;3、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工作;4、接每月22000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8月1 7日至仲裁日工资,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达成调解意见,鉴署了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685号仲裁调解书,载明1、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7月14日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补偿37,057元;3、被告放弃其他仲裁请求;4、积万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外国人就业证、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685号仲裁调解书、2012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经理徐某某沟通2012年6月工资事宜的短信、被告与原告法人代表及总经理电子邮件一组、关于自动离职的手写纸条、2012年8月22日被告的代理律师向原告发出的律师信函、原告另案仲裁中的答辩意见节选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l)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7月初开始连续旷工,未办理请假手续,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在店铺内张贴公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此否认,表示原告知晓并允许其休假,且被告并未看到该解除公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隶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万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集中,被告系外籍人员,用工单位可以与外籍员工约定劳动合同相关条款,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中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以被告2012年7月初开始连续旷工为由、于7月22日公告解除了积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然双方来往的电子邮件、短信均显示原告知晓被告休假事实;2012年8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与被告邮件往来时答复被告不必在8月17日上班,何时上班另行通知;2012年8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自动提出离职,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未经允许休假、存在旷工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并不存在,换言之,被告不存在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事实,并未发生劳动合同约定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就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工资及补偿事直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形下诉诸法律,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非欺诈或滥用诉权,被告在自身劳动关系未明确前僳存着原告为其办理的外国人就业证的行为亦非故意扣押,且被告在积万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后立即配合原告将外国人
就业证予以注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扣押业务发展总监岗位外国人就业证所造成的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万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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