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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公司诉被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3-04-26 08:34:14 来源:
原告上海x公司诉被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x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室。
法定代表人邓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605A-16室。
法定代表人屠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被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法人)》,承租位于上海市x路512 528号3F的房屋,2010年6月1日,x公司、原告与上海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达成《承租主体变更协议》,将上述房屋由原告转租给x公司2011年6月14日,x公司与x公司达成合同解除协议,并办理相关提前退房手续.在上述房屋租赁期间,被告怍为物业管理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向原告开具了收款内容为“装修押金”、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两张(编号, 03450747、03450748),款项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元,合计10,000元,原告曾通过多种途径,包括致电以及亲自上门与被告洽谈等方式,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装修押金,但被告一直推脱、搪塞。因此,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寄发了要求退还装修押金的律师函,督促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前返还上述装修押金,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该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押金10,000元.
被告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7月,原告因装修租赁房屋向被告缴纳装修押金,该押金具有特定的用途,用于保证装修过程中无违规行为,在装修完成后,原告如认为自身装修过程中没有违规行为应要求被告及时返还,但原告此后未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因此原告本次诉讼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在被告明确不同意原告在外墙设置广告的情况下擅自安装了广告,存在违规装修的情况当时,原、被告对原告的违规装修达成默契,原告默认由被告收缴原告缴纳的装修押金,原告的主张从程序及实体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x公司与陈某、林某、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x公司从上述个人处承租上海市卢湾区(现黄浦区)x路518号528号(102室、202室、302室)房屋,并约定有权将租赁房屋转租给任何第三方2008年6月17日,x公司与上海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信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法人)》,约定x公司将其承租的上海市卢湾区(现黄浦区)x路518号528号3F房屋转租给齐某信息公司使用,2008年7月3日,齐某信息公司以支票形式分三次支付上述租赁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即被告x公司各5,000元.被告于同日向齐某信息公司出具5,000元建筑垃圾费发票及两张各5,000元装修押金收据(编号:03450747、03450748) 双方口头约定,如齐某信息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存在违规情况,被告可以扣除相应押金,否则,被告应在装修完毕后退还原告装修押金,2008年7月底,齐某信息公司装修租赁房屋完毕,但之后,被告未退还装修押金。2010年9月,齐某信息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3年1月6日.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押金10,000元.因被告未予以返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称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为2011年6月13日即x公司迁出租赁房屋的日期,原告称,其提供的视频显示,原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1月5日至被告处催讨装修押金,被告员工口头承诺将装修押金退还给原告,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被告则认为装修押金应于装修完毕后即2008年7月底返还,故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视频无法证明被告承诺返还押金,因此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法人)》、工商档案机读信息、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联、收据、律师函、EMS快递单、原告企业名称变更资料、视频光盘,被告提供的外墙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己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原告因装修租赁房屋向被告交纳装修押金,双方虽未书面对装修押金作相应约定,但均确认曾口头约定装修完毕,如无装修违规行为,原告可向被告要求返还装修押金,原告自2008年7月底装修完毕之后,有权向被告要求返还装修押金,原告对此应为明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8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诉讼时效自2011年6月13日起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故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押金己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至于原告所提供的视频,原告催讨时己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从视频反映的内容来看,无法明确得出被告己确认返还装修押金,因此原告关于该视频的主张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x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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