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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
2013-04-27 07:00:58 来源: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X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 2012)第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7月11日晚10时许,在X派出所民警周xx等人接110指令后,赶至本市xx路X弄X支弄X号调处其与妻子纠纷的过程中,被民警制止其殴打妻子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采用拳击、扔掷餐盘等方法殴打民警周xx,致周头部等处受伤,案发后,受伤民警周xx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笔录,证入金X、昌XX、卢XX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己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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