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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2013-04-27 07:01:50 来源:


原告桂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桂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桂xx,男,19xxx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xxxxxx号。

委托代理人康xx,男,住本市奉贤区xxxxxxxx室。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龙吴路xxxx室。

法定代表人职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x,鉴定人曹x、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桂xx诉称,被告因承接xx医院层流手术室设备安装工程所需,将工程的施工人工以清包工形式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现工程早己完毕,工程亦己投入使用,被告己支付10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525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525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2815元。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祢,xx医院工程的签单中,有部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不应该计取综合费率46%928日水管保温的209元应当包含在水管安装的1万元内,不应另计.927目增加阀组四套的费用,只认可1000元:其余部分,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6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甲方将上海市xxxx医院层流手术室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人工清包给乙方施工,施工范围包括装饰部分、电气系统、净化空调系统等;包工期60天,开工日为2010623日;项目总价12万元(详细内容见附件“报价单”),包含乙方现场人员的食宿费、差旅费、综合保险费、人生意外险、施工工伤费等各类保险费。协议书约定,上述价格为包死价,如无设计变更,不撇增减,发生变更,必须经现场技术负责人确认并由项目经理审核,待验收合格后统一结算。报价书中有的内容按照报价书统一口径,报价书中没有的内容由参照市场价并由双方协商:合同签订后,乙方旋工人员进场施工后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20%;施工满30日时,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形象支付实际劳务费的40%如没有按进度要求完成工程量,按等比倒支付;工程结束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20%、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的10%_最长时间为验收合格后90天;质保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支付5%,二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余款。每笔工程劳务费款的申请支付由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签字同意,并报公司申请批准后支付。合同所附报价单有26个项目,合计人工价格为120397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增减项目及相应费用等内容形成多份签证单:其中,2010927日的签证单(以下简称927日签证单)内容为:“(施工队桂xx)因公司给施工队统计工作量时给的是公司出的白图而实际施工时公司要求仍按设计院的蓝图施工,因此存在工作量的差异问题,公司的白图中空调机房内空调水阀组每台只有1套阀组,而设计院的图纸是每台机组的供回水管路上都有阀组,所以施工队实际施工的是捌套阀组,而公司签给施工队的是肆套阀组的费用,故请公司补施工队肆套阀组的费用:”被告在该签证单上注明:“情况属实,请公司酌情考虑!”,被告盖公章、负责人鉴名:同年928目的签证单(以下简称928日签证单)内容为:“(施工队桂xx:)xx医院层流手术室空调水I作量:排水PVC2672m,自来水管55m,空调箱供

回水管1559m,水管阀组,每台空调箱2套共计8套阀组:”被告在该签证单上注明:“情况属实,经实测工作量如上所述!”,被告盖公章、负责人签名。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0620目支付24000元、812日支付40000元、96日支付20000元、919日支付5000元、12ii日支付19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000元。

工程完工后,至2012年初,原、被告为工程余款的结算产生分歧,原告连起诉。

审理中,本院委托xx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21025日,xx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确定的xx医院层流手术室设备安装工程造价为176606元;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xx医院层流手术室设备安装工程造价为4209元: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内容包括1、增加阀组4套、2、水管保温工程:原告主张增加阀组4套属图纸变更增加工作内容,此部分工程造价为4000元;被告则主张认为此工作内容属原合同管道安装包干费用,不应另行计价,若计价也应按8十人工,即928元计取:原告主张水管保温属增加工作内容,此部分工程造价为209元;被告则主张认为此工作内容属原合同管道安装包干费用,不应另行计价。关于鉴定意见书中人工单价的计算,鉴定人作如下说明:因原、被告双方对人工单价有争议,鉴定意见必须要取合理的人工单价,市场的人工价是有浮动的:定额人工价平均取值是80元每

日,鉴定单位根据每月发布的人工价信电,套用上海市现行计价规范“2000定额”及其规定,综合费率取值范围是4I%5I%,本次鉴定取中间值46%。因此市场人工价80元每工日×46%综合费率,即116元每工日。

以上事实,有xx医院承包协议书、鉴收单、签证单、验收单、工作联系单、项目经理变更证明和任命书、联系单以及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及报价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现原、被告主要争议的内容为两项,第一项增加阀组4套的人工费,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一组为1000元,但未提供依据;927日签证单也没有体现人工单价的协商内容;另根据鉴定单位陈述,此项目属新增项目,鉴定时元法看到现场状况,不清楚阀门的大小和安装难易程度,不能确定人工费;故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4000元依据不足,采纳被告的意见,以合计1000元计算。关于争议的第二项水管保温工程是否属于增加内容,虽然双方在报价单中未明确约定水管安装的具体内容,但双方在928日形成签证单,原告写明增加工作量,而被告亦注明“经实测工作量如上所述”,为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该部分工作量系新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工单价是否应当计

算综合费率,鉴定单位己作出解释,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xx支付工程款69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932元,由原告桂xx负担162元,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3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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