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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张X、张X、张X、张X、张X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2013-04-28 07:55:17 来源:
原告张X诉被告张X、张X、张X、张X、张X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原告张X,男,19x年x月X日生,澳大利亚国籍,住澳大利亚。
委托代理人宋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19XX年x月n日生,汉族,住上海。
委托代理人张X,身份事项见下。
被告张X,女,19x正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
被告张X,女,19.正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
委托代理人张X,身份事项见上。
被告张X,女,19珊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
委托代理人张X,身份事项见上。
被告张X,男,19相二x月x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连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张X。
被告候X,女,195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同张X。
委托代理人张X,身份事项见上。
被告唐X,女,193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同张X。
委托代理人张X,身份事项见上。
第三人上海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号。
法定代表A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徐汇XX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沈X,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X,男,上海x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张X诉被告张X、张X、张X、张X、张X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互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先后追加张X、候X、唐XX为本案被告,上海某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徐汇X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X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分别于1012年7月14日、9月6日、11月10日、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X被告张X、张X、张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张X、张X、被告张XX、候X、唐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候X、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父亲张X在上海市**家里XX号乙建造栋房屋房产证为张一人名字,张XX2005年过世后该房屋作为遗产直未予继承。2009年房屋动迁分得三套房屋和若干动迁款。原告作为张X之子,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拆迁分得的三套房屋新造屋北地块一栋东单元XX室房屋(面积89平方米)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X、张X、张X、张XX辩称,家庭内部事务原本可以不诉讼的,现在既然诉讼了,就按照法律规定处置,属于被告的继承权利不放弃。
被告张X、张X、候X、唐XX辩称,原告假是作为父亲的继承人来诉讼的,父亲的遗产就是房屋价值的补偿1 192 959元,其他动迁利益是属于其他拆迁安置人口的。
第三人述称,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与张X系夫妻关系,原告张X、被告张X、张X、张X、张
XX均系两人子女,被告候X系张X之妻,被告张X系张X、候X之子,被告唐X系候X
之母。上海市**家里XX号乙房屋(该房屋地址又称**家里XX号乙,以下简
称系争房屋),产权于1992年登记在张XX名下。2005年,张某去世。张X的继承人就
系争房屋属于张X的部分未进行分割和处理。
2009年,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09年12月20日,张X与拆迁人即第三人上海徐汇XX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及拆迁实施人即第三人上海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安置补偿款、奖励补贴等事项。同日,张XX与第三人还签订了《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约定三套配套商品房合计房款2 038 006元,自第三人在动迁安置补偿款中直接扣除,其中新造屋北地块7幢西单元{02室面和55 69平方米产权人确定为张X,新造屋北地块7幢东单元1003室面和89.62平方米产权人确定为张X、候X、张X,新造屋北地块:幢东单元1501室89.88平方米产权人确定为张X、候X、张X。扣除上述三套房屋房款后,张XX实际取得了安置补偿款978007.79元。系争房屋的动迁,被告张X、候X、张X、唐X被核定为应安置人口。第三人上海XX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系上述三套配套商品房的开发商。
审理中,原告与所有被告就上述动迁安置补偿利益的分配和继承达成如下致方案:1、因上海市XX**家里54号乙私有房屋拆迁取得的安置补偿利益,其中属于张X的遗产部分,本案被告均确认原告张XX享有继承的权利,2、本案被告均同意用动迁款购得的动迁安置配套房屋中新造屋北地块7幢东单元1003重房屋,自原告向第三人认购(认购款已用动迁款冲抵),认购等一切必要手续完成后产权归原告所有,3、原告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补偿被告张X、候X、张X、唐X共计315000元,补偿被告黄X400 000元,4、被告张X已补偿给被告张X的100 000元不再要求退还,5、上海市XX路东三家里54号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及获得的配套房屋障新造屋地块一幢东单元1003室房屋外,其余均归被告张X、候X、张X、唐X昕有,6、被告张X、张X、张X放弃就上海市**家里54号乙房屋动迁安置利益中属于张x遗产部分的继承权,7、就上海市XX**家里54号乙房屋动迁补偿利五的分配,各方当事人均无其他争议。对于该分配方案,被告张X、张X、张XX强调,同意该方案的前提必须是原告可以取得新造屋北地块7幢东单元1003室房屋的产权,否则请法院依法分配,三被告不放弃继承父亲张x遗产的权利,第三人表示,已经签订认购书,不能再变更产权人了。自于原告户籍不在被拆迁的房屋内,且是外国国籍,而房屋是动迁配套房屋,
根据规定是无法把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的。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房屋所有权证、安置协议、认购书、补偿收据、人口核定表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XX路东三家里XX号乙房屋登记在张X名下,其死后该房屋属于其所有的部分应自继承人继承,因此房屋动迁取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亦可以自继承人继承。原告作为张X的法定继承人之,依法享有继承安置补偿利益的权利。继承人就安置补偿利益及张X的遗产协商致的分配方案,系当事人合法行使处分权,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应干涉。现有的安置补偿利益自三套动迁配套商品房和部分现金组成,在安置补偿利益组成已成为既定事实且无法更改的情形下,让原告认购动迁配套房屋既是最适合、最经济、最稳妥的方案,也是维护家庭内部和社会和谐的最佳选择,并且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原、被告间就安置补偿利益及遗产的分配方案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可分得上海市XX路东三家里XX号乙私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十新
造屋北地块x幢东单元x建房屋,被告张X、候n、张X、唐X四人可分得其余两套房
屋即新造屋北地块x幢西单元建、新造屋北地块x幢东单元x室,第三人上海X市政开
发有限公司、上海徐X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同、上海XX居产经营有限公司协助办理相关的房屋购买、过户手续。
二、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补偿被告张X、候X、张X、唐X共计315000元。
三、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补偿被告黄XX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迸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十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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