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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张xx与被告张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2013-04-29 08:41:35 来源:
原告张xx、张xx与被告张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xx区xx区xx幢xx室,
原告张xx、张xx与被告张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张xx诉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由原告张xx、张xx、被告张xx共同继承,2001年6月,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2001年xx月,被告又欲出售,在上述情况下,xx、被告三人签订协议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评估价格出资被告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及房屋装满、家用电器等折价款,2001年9月11日,原告张xx在杭州当面交付被告现金157500元,键告出具收据并承诺:系争房屋产权等一切事项均由原告自主处理,其不再拥有系争房屋的任何处分权,舍继承权,根据以上协议,系争房屋产权应当归二原告所有,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为张xx、张xx所有。
被告张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xx、被告三人系兄弟关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xx、被告之母汤xx,汤xx于2002年9月16日死亡,其夫张xx于199xx年3月6日死亡,汤xx和张xx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张xx、张xx、张xx以及张xx,2012年2月27日,张xx、张xx因遗嘱继承纠纷起诉张xx至本院,要求依法按照汤xx遗嘱继承系争房屋,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判决:系争房屋产权由原告张xx、张xx和被告张xx共同继承,本院判决后,xx、被告均未上诉。
另查明2001年,原告张xx、张xx和被告张xx共同署协议,约定:三人依据1999年10月31日签署的协议书,就系争房屋产权转让等事项于2001年XX月下旬进行多次书面及口头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系争房屋产权根据母亲汤xx意愿、2000年xx月ixx日公证的遗嘱精神及三方协议人1999年10月31日签署的协议书,属三协议人共有,现协议人张xx、张xx
愿出资7万元,收购协议人张xxl/3该房屋产权并支付xx 75万元作为协议人张一已支付的房屋装满及家用设施款;协议人张xx考虑到三协议人的兄弟情谊及实际具体情况,同意协议人张xx、张xx的动议,故出郏重承诺:在2001年9月17日前收到协议人张xx、张xx15.75万元款项之日起不再拥有该房屋产权该房屋产权等一切事项均由协议人张xx、张xx自主处理,协议人张xx不再拥有该房屋产权的任何处分权(包括继承权)2001年9月17日前协议人张xx在收到协议人张xx、张xx15 75万元款项后应立即出具收据并将xx经手保管的相关证件、资料、2000年S月29日母亲汤xx的授权委托公证书等移交给协议人张xx、张xx,并确保该房屋未有抵押等其它涉及产权事宜的法律责任行为等条款。
2001年9月11日,被告张xx书写收据,内容是今收到人民币157500元接照张xx、张xx和张xx有关处理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的协议张xx、张xx出资支付本人的出让1/3产权及房屋装满家用电器设施款,本人郏重承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母xx房屋产权等一切事项均由张xx、张xx自主处理本人不再拥有该房屋的任何处分权(含继承权)。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张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收据、(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子以确认。
本院认为,xx、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虽然上述协议签订时,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汤xx、被告的母亲尚未去世,但三人根据母亲的意愿及2000年xx月14日的公证遗嘱精神,在协议书中,协商由二原告出资15.75万元(包括7万元1/3产权份额款及XX75万元房屋装满、家用电器设施款)收购被告在母亲去世后将获得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被告同意上述协议并已经收取了款项,且在收据中又再次郑重承诺,系争房屋的一切事项均由两原告自主处理,本人放弃在系争房屋内的包括继承权在内的任何权利,现母亲去世后,经本院生效判决,系争房屋由xx、被告三人继承,原告根据协议书及收据,诉请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由-原告所有,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其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斗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属原告张xx、张xx所有,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张xx、张xx、被告张xx平均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xx、张xx、被告张xx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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