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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2013-05-03 12:19:07 来源: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恋爱,于19863月登记结婚,198673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长期不在家居住。原告曾于2002年及200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离。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自从法院2003年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家居住,直至本次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才于2 0121220日离家居住:除了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420xx室房屋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眉州路房屋系根据9495方案购买,故产权人只写了原告的父亲张a,由于当时被告也系成年同住人,故另案主张房屋产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34吕登记结婚,198673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双方确认除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420xx室产权房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家庭矛盾,致使职方感情不睦。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420xx室房屋,由于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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