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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2013-05-03 12:19:45 来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埘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至本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大酒店门口处,因停车事宣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刺中被害人李某某颈部、胸部等部位后逃逸。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困外伤致颈
部、胸部、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伴左删胸腔积液(皿)、左下肺少许挫伤、左胸第8肋骨线形骨折,多部位皮肤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大干15cm,构成轻伤。
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韩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遁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资料,赔偿协议和收条,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已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
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Z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块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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