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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引来盗窃犯
2013-05-08 06:54:28 来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
辩护人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 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通过微信认识的被害人李某某暂住地本市长寿路822弄45支弄14号1301室,当晚20时许其趁被害人李某某外出上班之际,窃得被害人放于电脑桌下一只化妆包内的人民币3900元后逃逸。并将赃款挥霍殆尽。
2 013年2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莸归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 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作案现场照片,谅解书和收条,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卢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目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目起至2 013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曰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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