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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扫卫生 窃得遗忘包内现金 藏匿后被发现获刑
2013-05-09 07:17:13 来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 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l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号四楼的上海某某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业务洽谈室打扫卫生时,窃得被害人丁某某遗忘在此的包内现金人民币3800元,并将赃款藏匿于消防通道一垃圾箱下面。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找到赃款,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子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撤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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