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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3-05-11 21:50:10 来源: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布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伊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马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布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培达。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伊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LSLA、。

被告上海马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LSLA、。

原告上海布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X物业公司)与被告伊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X贸易公司)、被告上海马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X餐饮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X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X贸易公司、被告马X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布X物业公司诉称2 01146日被告伊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其租赁的位于本市XXX号楼X幢的( i-308l-308A1-309l-309Al-309Bl-309C1-310l310Al-310El-310∞单元(租赁面积为1007 21平方米)进行管理,并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根据《物业管理合同》,月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28202元。由于第一被告经营范围无餐饮,因此伊X贸易公司又将其租赁的房屋交由第二被告马X餐饮公司租赁使用。自20176日起至20111231日,二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165116.92元、欠付装修管理费10072 10元、20116月至20119月欠付电费2993 33元。因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欠付的费用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所产生的滞纳金(自20121l曰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欠付物业管理费的金额以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伊X贸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马X餐饮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46日,被告伊X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933《物业管理合同》,伊X贸易公司将其租赁的本市虹口区XXX号楼X幢的( 1-308l-308A1-309l-309Al-309B

l-309C1-310l-310Al-310Bl-310∞单元(租赁面积为1007 21平方米)委托原告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56日起至201955日止。该合同约定。月物业管理费28202元。合同约定被告伊X贸易公司须在本合同签署日或交付日的十五天以内预先支付两个月物业管理费,作为首次物业管理费……支付日为付款月的23日之前。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从被告伊X贸易公司应付之日的第六日起,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未付

款总金额的滞纳金,每日的滞纳金按应缴总额万分之五计算。该合同还约定,室内照明及用电、室内空调电费和煤气或天然气使用费等在物业单元内使用公用事业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并按室内计量表实际耗用量结算。同日,被告伊X贸易公司签收了《装修手册》,该《装修手册》中1933=次装修物业管理公司收费一览表中约定装修管理费每平方米10元。

现该租赁场地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马X餐饮公司。

另查明:201195日至1014日,原告布X物业公司向二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及电费。20111116日至20111220日,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发出催款、停电告知函、解约意向告知函、提醒函等。20111229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合同解约通知。日前二被告仍继续使用上述场地,但未支付相关费用。

20126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65116.92元及滞纳金(自2012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曰止,按欠付物业管理费的金额以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装修管理费10072.10元;支付20116月至2 0119月电费2993. 33

上述查明事实,由1933《物业管理合同》及说明、《装修手册》、201195日、20111014日催款函、20111116日催款及停电告知函、2011122日催款及解约意向告知函、201112l2日催款及停电告知函、2011l216日关于贵司应付未付所涉款项的提醒函、2011l220关于停电事宣的告知函、20111229日合同解约通知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布X物业公司受被告伊X贸易公司的委托,对本市虹口区X雄吾x号楼X幢的( 1-308l-308A1-309l-309Al-309Bl-309C1-310.l-310Al-310Bi-JiOL)单元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马X餐饮公司系物业实际使用人),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及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装修管理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211日起按1933《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因原告己向有关部门先行垫付了全部电费,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的电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伊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马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布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76日至20111231日物业管理费165. 116 9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伊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马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布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修管理费10072 1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伊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马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布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6月至2019月电费2993.33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伊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马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布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自2 0121l曰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每天按应付款总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措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3 64元,由被告伊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马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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