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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他人虚开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3-05-12 06:02:41 来源: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刘某、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礼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胡某,系某礼品有限公司股东兼销售主管。
辩护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
辩护人许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
辩护人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 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礼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某,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许某、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及4月,被告单位某礼品有限公司在与深圳市XXX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XXX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骗取国家税款,由其负责人刘某出面,经被告人林某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述2家单位为某礼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虚开税款人民币11万余元,并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4万余元。
2012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11日,被告人林某在被告人刘某的劝说、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某礼品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礼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林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财务记录,银行帐户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税务机关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礼品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某作为公司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规,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礼品有限公司以及被
告人刘某、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劝说、陪同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投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及被告单位某礼品有限公司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礼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刘某、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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