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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上行驶发生冲突 打人获刑并赔偿对方损失
2013-05-13 16:26:31 来源: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
诉讼代理人董某、薛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严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某先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董某、薛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严某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辩护人需要核实及提供新的
证据而延期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因被告人王某殴打行为造成其左恻第5、6、7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属于轻伤;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 070元(后变更为56 070元),其中:医疗费l 727元、误工费27 750元、护理费12 993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 400元;后增加诉请律师代理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和赵某骑电动自行车途径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近长宁路路口时,困张某驾驶轿车靠边停车时速度较快,引起赵某与张某争吵,被告人王某在劝解过程中和被害人张某发生扭打,用拳击打被害人张某腰部、胸部等处,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侧第5、6、7肋骨骨折,该损伤己构成轻伤;其损伤后遗症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
2012年4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告人张某因伤共支付医疗费1727元、鉴定费2 400元等,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预缴了赔偿及补偿款18000元。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胥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及案发经过工作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人张某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单据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陆正确。被告人王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预缴赔偿及补偿款,酌隋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伤害原告人张某身体,造成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是,护理费应当按照相关事实、证据及鉴定期限合理认定该项费用为2012.7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误工费于法有据,但原告人张某没有提供其因伤休假收入损失等相应证据,目前难以支持.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律师代理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补偿原告人张某相关费用,与法不障,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笫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及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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