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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双方各有过错 合同解除互不赔偿

2013-05-14 13:46:01 来源:


房屋买卖双方各有过错 合同解除互不赔偿

原告张XX、王XX与被告李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张XX

原告(反诉被告)王XX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王XX与被告李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X反诉原告张XX、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张XX及张XX、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律师、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仍安律师、王宇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王XX诉称,20111222日,张XX、王XX经中介与李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对买卖房屋的坐落、面积、价格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等都一一做了约定。张XX、王XX当即就通过中介公司向李X支付了首付款50万元嗣后,张XX、王XX为了向银行贷款,多次直接或者通过中介公司向李X索取有关资料,但李X极不配合,为此张XX、王XX只得向亲朋借款用以支付房款20122月,理应是按约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及张xx、王XX支付剩余房款的时间,张XX、王XX通过电话、短佶、邮件多次联系李X及中介公司,李X总是偶尔回信,借故推诿。直至2月底,李X拒不见面办理相关手续,张XX、王无奈只得又发信函给李X,再次放宽了交易时间,并言明如再失约,将根据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结果李X再次爽约。张XX、王XX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张xx、王XX与李X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要求李X返还张XX、王XX购房首付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4.8万元,同时要求李X赔偿张XX、王XX经济损失1. 2万元。

被告李X辩称,合同应继续履行,李X并未违约,没有按约过户的原因是因为张XX、王XX自己违约,所以张xx、王XX无权行使解除权根据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四条的约定,张XX、王.u贷款未通过或者额度不足,张XX、王XX应当在职方赴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之前,将相应部分房价款通过中介公司转付或直接支付给李X,而张XX、王XX在申请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之前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房价款,因此,张XX、王XX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李X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张XX、王XX交付了贷款资料,如果张XX、王XX支付了房款,李X必定会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过户.李X曾多次催促张XX、王XX付款,但是张XX、王XX却以“备足现金”的理由要求李X先到交易中心办理过户,违反合同的约定。张xx、王XX220日收到李X的贷款资料后,不去贷款却谎称“备足现金”的真正理由是房价跌了,张XX、王XX不想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李X反诉称,李X与张XX、王XX20111222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张xx、王XX购买李X所有的XXXX室产权房屋,房屋总价为174万元,

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过户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张XX、王XX在合同签订后仅支付了首付款50万元,却未按约定于过户前(即2012228日前)成功申请银行贷款,亦未以现金支付房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李X多次催促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张xx、王XX继续履行20111222日与李X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张XX、王.u支付李X剩余房价款124万元,并要求张XX、王XX支付逾期付款的赔偿金(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张XX、王XX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李X违约在先,张XX、王XX作为守约方有权在一走期限内终止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通过张xx、王XX提供的所有证据,都可以证明李X违约在先,李X迟迟不提供办理贷款手续必需的材料,刻意给张XX、王XX设置障碍,造成张XX、王XX违约的可能性但是张XX、王XX为了合同的严肃性,自行筹款,通过各种方式,要求李X312日之前履行合同,但是其一直不予理会,后来张XX、王xx才知道,李X迟迟不予办理交易手续的原因是因为系争房屋上原来的抵押登记尚未注销,无法办理交易手续,因此李X违约。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李X20111222日,李X(甲方)与张XX、王XX(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方位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为174万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12228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未按约定时间内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及未按约定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地产产权过户、交房的各项手续的,则每逾期一日需向甲方支付房地产出售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赔偿金,并应继续履行合同;如乙方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的,或乙方单方而解除本合同

的,均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因此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乙方,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除需支付十个工作日的赔偿金外,还需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相当于违约金、赔偿金部分的价款,剩余款项返还给乙方,己付款不足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乙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足并支付给甲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方保证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该房地产无任何抵押和人民法院查封,如有经济纠葛,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地产产权过户、交房的各项手续的,则每逾期一日需向乙方支付房地产出售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赔偿金,并应继续履行合同;如甲方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的,或是收到首期房价款后又将该物业转卖、租赁给第三方的,或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均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因此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除需支付十个工作日的赔偿金外,还需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甲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的叁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己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若乙方申请的贷款未通过成额度不足,乙方应当在甲乙双方赴房地产所属区交易中心申请产

权过户及抵押登记之前,将相应部分房价款通过居间方转付或直接支付甲方;乙方己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前通过居间方或直接转付甲方定金1万元;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后当日内通过居间方转付或直接支付甲方部分首期房价款49万元,如此共同构成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首期房价款50万元;甲方应于收到首期房价款后且于抵押权人许可的最短时限内,偿还尚欠的借款余额(若有不足,甲方自行补足),并办理完毕该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甲方同意且积极配合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人民币80万元整,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后柒日内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订一切相关合同或协议,办理公证(若有)及其他一切相关手续;待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若有)的收件收据后当日内,乙方应通过居间方转付或直接支付甲方第三期房价款42万元整;待甲方收到第二期房价款后叁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给乙方,并由乙方通过居间方转付或直接支付甲方尾款2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张XX、王XX分别于20111212日、22日向申介公司共支付房价款50万元,中介公司将该50万元交予李X2012220日,李X通过他人邮箱将张xx、王XX办理贷款所需的资料发予张XX、王XX.直至228日,张XX、王XX未按约定支付80万元,李X亦未注销系争房屋的抵押,故双方到期均未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之后,虽双方几经协商,但对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双方未予确定。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其他权利终止证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XX、王XX与李X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了在2012228日办理交易过户前张XX、王XX应支付房价款、李X应注销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但是由于双方各自的原因,即张XX、王XX未按约定付款,李X亦未注销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致使双方到期未能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事后,双方虽对办理过户的时间几经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无法继续对房屋买卖的桕关事直达成合意,故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判决之日解除,但解除的责任不应归责于张XX、王XX或李X的任何一方因此张XX、王XX起诉要求李X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以及李X要求张XX、王XX支付购房款余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李X收取的房价款;50万元应返还张XX、王XX.至于张XX、王XX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因无法证明该款项就是其准备用来支付房价款的,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王XX与被告李X2011122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判决之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iO日内,被告李X返还原告张XX、王.房价款50万元;

三、原告张XX、王XX要求被告李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张XX、王XX要求被告李X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李X反诉要求原告张XX、王XX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李X反诉要求原告张XX、王XX支付剩余房价款12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被告李X反诉要求原告张XX、王XX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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