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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小额贷款预付利息为名进行电话诈骗 多名被害人上当受骗
2013-05-15 06:12:43 来源: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王某、谭某、李某犯诈骗罪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曾用名邹某某,男。
辩护人傅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
被告人谭某,男。
被告人李某,女。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 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王某、谭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王某、谭某、李某及辩护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初,被告人邹某、王某等人租赁湖南省长沙市A路A栋A室作为犯罪窝点,向不特定的被害人发送手机短信,发布虚假提供小额贷款信息,诱骗需要贷款的被害人预付利息、保证金至户名为“周某”的银行账户内,先后骗得9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16 200元,期间,被告人邹某、王某先后招募、培训被告人谭某、李某等人参与“接电话、银行取现”等诈骗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谭某参与诈骗8次,共计骗得人民币86 200
元;被告人李某参与诈骗6次,共计骗得人民币77 200元,分述如下:
1、2012年6月8日,被告人邹某、王某采用土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粱某人民币3万元
2、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邹某、王某、谭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文某人民币4 000元。
3、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邹某、王某、谭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5 000元。
4、2012年7月3日,被告人邹某、王某、谭某、李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郭某人民币7 800元。
5、2012年7月3日,被告人邹某、王某、谭某、李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顾某人民币5 000元。
6、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邹某、王某、谭某、李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 400元。
7、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邹某、王某、谭某、李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万元。
8、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邹某、王某、谭某、李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 000元。
9、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邹某、王某、谭某、李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 8万元。
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邹某、王某、谭某、李某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邹某等人处扣押了人民币6万元以及作案工具手机、电脑、银行卡菩物。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亲属为其退赔人民币5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王某、谭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粱某、文某、赵某、郭某、顾某、吴某、赵某、陈某、孙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相关的手机短信记录及电话内容摘要、银行汇款凭证及明细清单、银行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表及工作隋况记录、被告人王某诊疗记录及其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王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对不特定多数人发布虚假的提供小额贷款信息,骗得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邹某、王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谭某犯罪隋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邹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谭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王某、谭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己被追缴或者退赔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入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
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五、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电脑、银行卡等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六千二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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