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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时糊涂诈骗别人钱财 大学文化副经理沦为囚犯
2013-05-16 06:46:39 来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i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江西省xx公司上海分公司副经理,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幢x室,2012年l0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 l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25日间,被告人陈某某谎称自己可以帮助被害人XXX承接XXX所在公司的室内装修项目,从XXX处骗取人民币总计13,000元,并将骗得的钱款挥霍殆尽,被告人陈某于2 012年11月4日被扭获到案,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走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且有证人的证言,借条、转账汇款信息、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10用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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